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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恳请贵院对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小卫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2024年08月27日 开云

  第六根据我法律规定,公司一经登记成立便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股对公司仅享有股权,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相关权利义便由新登记的股法定代表人继受,且公司事后发生的任何事均与转让之前的股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本律师认为卫正当履行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不属于我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贵应当对卫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案件基本事实

  卫于20xx年上半年入职B公司,担任业员,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工商变更登记服财税代理记账等服。20xx年x月升为实销售主管,20xx年x月转为正式的销售主管,转正后卫每月工资xxxx元左右。

  20xx年x月x月左右,B公司与某台达成业合作,因某台合作缺少约xx家入驻企业,所以B公司召集员工借用员工名义注册了该约xx家公司,当时以卫的名义便注册了x家。该xx家公司入驻完某台后,B公司便陆续注销或转让了大部分公司,剩余部分公司包含后转让给深圳客户的几家公司。

  20xx年x月,卫收到军的报请邮件,称客户要再买x家公司,其用途处写用于客户办理香港商签,卫基于公司此前曾转让过几家公司给客户,这次情况与上次基本一致,没什么特别,就按照公司流程同意了此次交易,邮件回复同意转让客户,办理商签。并按公司流程继续向上级领导报送审批。

  后续转让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均由军安排处理,卫除提供了手持身份证照片外,仅签署了由公司准备的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部分材料。

  除此之外,卫再无参与过任何深圳客户的公司转让事,也从未与深圳客户有过任何接触,更无从知晓深圳客户是通过合法途径,还是违法途径为他人办理商签证。

  二卫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犯罪故意,且并不知晓履行职责审批同意转让客户,办理商签及办理商签证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我刑法第三百一十八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故意。但对于卫而言,其明显是不具备该犯罪故意的。

  首先,卫主观上是从没有想过要实施策划领导指挥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也从没有想过要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其次,因卫从未接触过商签证,也从未主动了解过商签证的办理条件,仅知道商签证这一名词概念及字面意义而已,并不知道公司办理商签证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最后,卫从未与深圳客户有过直接接触,无法了解客户办理商签证程序是否合法,卫之所以邮件回复同意转让客户,办理商签,是因为业员军在申报邮件是写明了客户受让公司的用途为客户用于办理商签,且该转让行为又是公司老板同意的,所以其才在回复邮件时重复写明同意转让客户,办理商签。但是,卫主观上并不知晓履行职责审批同意转让客户,办理商签及办理商签证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三卫每月除正常领取岗位工资x千多元外,没有其他额外收入,不存在通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达到营利的目的

  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一般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且一般获利数额较大,但是,就本案卫而言,其作为B公司的销售主管,每月工资收入仅xxxx元左右,没有其他额外收入,即便B公司与深圳客户发生公司转让行为,卫每月工资仍为xxxx元左右,并不存在明显增加收入的情形。因此,卫主观上并不存在通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行为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且实际上并未因为公司转让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

  既然连营利的目的都不存在,卫更不可能因为其他目的为不认识的他人实施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卫的工作岗位仅为公司多层组织架构下的销售主管,并非公司领导人员,且其日常工作的事都是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处理,不具有主观能动性,更不可能主动实施策划领导指挥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犯罪行为,也不可能主动实施任何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

  卫自20xx年x月开始担任实销售主管,至20xx年x月转正为销售主管,实期间的工作事基本全部需要上报公司领导同意,转正后工作的大部分事仍需要上报公司领导同意或征询公司领导意见。且,B公司拥有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卫每日工作基本上都是按照公司正常程序进行,在业员以邮件形式上报工作时,其只需审查价格是否合理,如出现价格不合理的情况,在征询领导同意后亦予以审批同意。

  卫本人仅能通过邮件反映的情况知道业员的工作进展,且军报请邮件的目的是问能否转让公司,并非能否用于办理商签,对于客户受让公司后究竟用做什么,是卫军等人无法掌控的,公司规章制及公知的法律也均未明确规定过公司不得用于办理商签,因此,卫不可能因为客户受让公司的用途为办理商签,即判定该交易违法不得同意审批。

  相较而言,公众知的公司转让行为只要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是合法有效的,而B公司主营业也包括代理工商注册,客户与B公司达成的合作意图也只是转让公司,因此,对卫说,其审批邮件的目的仅是为了同意转让公司。

  而客户受让公司后是否真正实施办理商签证等行为,也是卫无法预知的。因此,卫作为下级销售主管因公司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公司领导等的限制,根本不具备任何主观能动性,更不可能主动实施策划领导指挥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犯罪行为,也不可能主动实施任何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

  五卫所在的B公司系经过合法注册的,一直从事合法的工商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专利代理等各类代理事的公司,从没有为他人办理过任何商签证,公司也没有开展过该项业,卫更不可能实施或配合他人实施代办商签证的行为

  卫所在的B公司是经过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一直有从事工商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专利代理等各类代理事,所以代理他人注册公司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办理税变更登记等都属于B公司的正当业范围,因此,B公司在经过各公司股同意的情况下代为办理公司股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税变更都应当属于合法的正当的业行为。

  另,B公司自经营以,从未开展过代办商签证的业,也从没有为任何人办理过商签证,公司更没有相关商签证办理流程的培训。

  因此,卫不可能实施或配合他人实施代办商签证的行为,其个人名义仅被B公司注册了x家公司,但该x家公司在登记为其名下时从没有为他人办理过任何商签证。至于公司转让后,是否被他人用于办理商签证则属于卫无法控制的范围内。

  六卫从未与深圳受让公司的客户有过任何接触,无法知晓客户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为他人申请办理商签证,还是通过违法的途径为他人办理商签证,因此,不能认定卫配合B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转让公司的行为即系涉嫌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

  卫整个入职期间从未与涉案深圳客户有过任何接触,仅通过业员军知晓客户有做办理商签证业,但对于客户是过通实施什么样的方式申请办理商签证并不知晓。而这也不属于卫配合转让公司时应当去了解的范围,因此,卫无法判断其办理商签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无弄虚作假的行为。

  以卫的认知,其只知道B公司是在向深圳客户转让以员工名义注册的公司,且有严格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其认知看该行为肯定是合法正当的。

  事实上,卫也根本不可能预见得到客户受让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弄虚作假等违法手段骗取商签证,而且即便客户明确说了受让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商签证,也不保证客户就一定会用公司办理商签证;或一定会通过违法途径办理商签证,客户完全有可能在受让公司后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为他人办理商签证。

  因此,卫正常配合公司办理公司转让的行为属于合法正当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根据我法律规定,公司一经登记成立便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股对公司仅享有股权,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相关权利义便由新登记的股法定代表人继受,且公司事后发生的任何事均与转让之前的股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关联

  根据我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后,即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股是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向他人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同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B公司向深圳客户转让的几家公司,都已经依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那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司股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即应当由新股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新的股法定代表人承担。

  如变更登记后的新股法定代表人受让公司的目的是办理商签证,那么因办理商签证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就应当由变更登记后的新股法定代表人承担,与转让之前的股法定代表人无关。构成犯罪的,也应当只是变更登记后的新股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对于转让之前的股B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因未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构成犯罪。

  综上,本律师认为卫正当履行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不属于我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贵应当对卫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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